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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
时间:2011-06-30 15:25:39  来源:  发布者:

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

1993122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112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1126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善行政执法,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按法办事,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行政执法权的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第三条 行政执法必须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工作受法律保护。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监督、指导下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

  行政执法实行错案追究制度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赔偿制度。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行政执法工作,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行政执法工作。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有权向制定该文件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映。

第二章 行政机关执法职责

 

  第九条 行政机关对于应由自身负责贯彻的法律、法规、规章,必须正确、全面组织实施。

  行政机关的首长对本机关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执行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十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行使行政执法权,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受委托者必须具有履行相应职责的能力;

  (二)受委托者必须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并在委托的权限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权;

  (三)受委托者不得将委托事项再委托给第三者。

  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应办理书面委托手续,载明委托事项、权限、期限,并加盖委托机关的印章。

  委托机关应对受委托者的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并承担委托执法的法律责任。

  法律、法规对行政委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下列申请:

  (一)颁发证照;

  (二)免除、改变法定义务;

  (三)确认权利;

  (四)保护人身权、财产权;

  (五)其他依法提出的申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权限,实施拘留、罚款、吊销证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

  罚没款项的收缴、缴纳和上缴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测、抽查、抽验、检验、审验等行政监督检查,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物,以及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必须有法律、法规的依据。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进行仲裁的争议,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仲裁时,应当做到合法、公正。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处理行政违法行为,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处理恰当。

  第十七条 在行政执法工作中,行政机关之间应当紧密配合,互相支持、互相监督。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同一事项需要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协同执法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互相配合,密切协作。

  行政机关之间因执法管辖权发生争议,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协调或者由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有关规定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培训,定期考核,经考核不合格者不得上岗执法。

第三章 行政机关执法程序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出示表明其身份的证件、标志或者执行此项公务的专用证明。不按规定表明身份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依法及时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必须予以受理。受理申请后,应对申请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必要时应进行现场调查。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间内办理,法律、法规没有时间规定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办理。依法不应当受理的,必须告知不受理的原因或有管辖权的机关。

  申请事项属于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负有法定义务的行政机关获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依法需要保护,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监督检查,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检查的目的、内容、要求、方法;

  (二)现场检查应作记录,并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阅核、签字;

  (三)检查中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技术秘密或个人隐私,依法应当保密的,不得擅自公开、泄露;

  (四)检查中需要对物品进行抽样检测(验)的,应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数量、频次和要求进行。需要留作核验的样品应登记、出具收据,确定留样期;留样期满应退还样品(正常损耗除外),并将抽样检测结果告知被检查者。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处理行政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依照下列程序:

  (一)登记立案。行政机关对发现的行政违法行为,确认有违法事实,需要依法追究的,应当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行政机关对已经立案的案件,应当组织两名以上人员调查取证。调查案件应当询问当事人、证人,依法收集证据,必要时应当勘验现场。行政机关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

  (三)作出决定。行政机关经调查取证,对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作出前,行政机关应当听取当事人申辩。

  (四)送达处理决定书。行政机关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应当将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当场处理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同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的决定,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义务的决定以及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决定,都必须制作书面决定书,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姓名(名称)、地址;

  (二)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名称、地址;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及其理由和依据;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限及受理机关的名称;

  (五)作出决定的时间;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处理行政违法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申请回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可以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其近亲属;

  (二)办案人员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二十六条 办案人员回避,由所在机关分管领导人决定;分管领导人回避和驳回回避申请的,由所在机关领导人集体决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需经本部门法制机构复核的,法制机构应依法及时复核,并签署复核意见。

  第二十八条 依法应当由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将情况和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经法制机构审核,同级人民政府主管领导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和法定义务的,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时,负有法定协助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协助。

第四章 行政执法监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同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执法责任制实施情况定期进行评议。执法责任制评议情况,作为依法任免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重要条件。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同级人民政府违法或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做出撤销或部分撤销的决定,也可以责成同级人民政府自行纠正。人民政府自行纠正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收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映同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违法,应对其是否违法进行审查,确认违法的,按前款规定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同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不适当,应建议同级人民政府在三十日内予以撤销或者纠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同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责成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纠正,纠正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并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已经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其工作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应当实施监督。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机构,对政府法制工作进行规划、协调、监督、服务。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二十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上级人民政府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现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或不适当,可以责成有关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在三十日内纠正,或者由人民政府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六十日内予以撤销。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映规范性文件违法,经审查确属违法的,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实行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备案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发布实施后,负责实施的部门应当制定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送实施方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同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作出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可以责成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纠正,或者人民政府自获知之日起六十日内予以撤销、纠正。

  已经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应当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受理;县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不受理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受理。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并按规定的期限报送执行、纠正情况。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及聘请的行政执法监督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出示《河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对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有权当场予以制止。被监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主动接受监督,如实提供情况,予以配合。

  《河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作。

  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请有关机关处理的,使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人民政府或同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责成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单位负责人行政处分:

  (一)拒绝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妨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适当,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国家利益造成严重损失的;

  (三)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以行政执法权为本单位谋取私利的;

  (五)不按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处理违法行政行为的;

  (六)有其他违法行政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执法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自执法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责令书面检查,扣发奖金、停止上岗执法、不准升职升级、给予行政处分、注销执法证件、调离执法单位等:

  (一)滥用职权、滥施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拒绝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妨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

  (四)对举报行政执法中的违法问题,或者对于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的;

  (五)在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中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的;

  (六)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前款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于行政机关不依法追究执法违法人员责任的,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向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反映。

  人民政府调查核实后,应当责成执法违法人员所在单位限期处理或者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五条 行政监察机关及其他行政机关应当制定具体措施,及时依法查处执法违法的责任人员。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决定自199712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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